京程律师(jchls.com)

二五二、虚假出资行为的认定

1

结合个地方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以下情形可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一是,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股东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对公司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

从公司登记机关角度,虚假出资的常见手法包括:

1、中介机构“一条龙”服务虚假出资。一些中介机构在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中,实行“一条龙”服务,一切由中介机构操办。公司创办者只需要交纳一定的手续费,甚至可以在“零出资”的情况下,直接由中介机构代办营业执照虚构出资行为。

2、利用本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

3、以房屋、车辆等不动产、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采取办理虚假财产权转移手续出资,或者已经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实物并未交付。

4、以实物方式交付的,采取少交多报或者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再作为出资。

5、利用资产评估增值虚假出资。有的企业为办理银行信用等级或银行贷款,对其拥有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申请评估,同时将评估结果的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科目,随后作转增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并申请验资。

------京程律师(www.jchls.com)2024年11月1日


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分享到:

Law Design

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