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七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1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其中“特种代理说”为我国通说。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产生的,与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所不同,不以明示为必要。”首先,从代理权的行使主体,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之间互为代理,而在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固定,通常不会互为代理;其次,从权利来源角度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而产生的,配偶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需另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不适用公示原则。但在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来源是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或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公示原则;再次,夫妻任何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以个人名义或夫妻共同名义作出均可。但是一般代理权,代理人从事相关活动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否则不构成代理。最后,从法律后果而言,日常家事代理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一般代理中,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之内从事的民事法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其一,以满足生活需求为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满足家庭日常生活基本运转的需要,如衣食住行等;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的生活需求,如医疗、健身、娱乐等;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的发展需求,如子女教育、进修等。其二,以家庭的共同生活为目的。换句话说,夫妻任何一方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以满足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满足个人生活所需。其三,必须是适当的。进行适当性判断时,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大种类,根据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成员人数、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交易金额远高于家庭成员经济实力的,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或决定家庭成员生活水平的交易活动,不宜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之内。针对适当性这一要求,由于作为交易主体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可能明确知悉家庭成员的真实经济实力,因此适当性要求应当以家庭生活水平的表见程度为准。 二、反向排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其一,不动产交易和与自身经济水平不符的大额交易行为。其二,金融投资行为。其三,分居期间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四,形成权。其五,人身专属性法律行为。 ------京程律师(www.jchls.com)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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