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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六八、继承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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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与放弃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所谓放弃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所为的消灭继承效力的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有效意思表示,放弃继承行为就成立生效,无需与他人达成合意。继承人应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时间要求: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的这段时间内,随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没有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后表示放弃继承的,他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对分得遗产的财产权。所谓遗产处理前是为遗产分割前。

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表示放弃继承的,是否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理论界有争议,这个问题我在前面的文章中讨论过,本次再详细具体的阐述。

否定说认为:我国法上的继承放弃是对主观继承权的放弃,而非对客观继承权即继承资格的放弃。因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才能转化为主观权利。此外,只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遗产状况确定后,谨慎地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决定。我们认为否定说更为可取,因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理论上的继承期待权,是一种作为继承人的资格,而非实质性的权利,故不能对其作出有效的处分。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采否定说,但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等原则,对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决定的效力作灵活处理,如果否定其效力可能导致相关主体利益失衡,且与民众普遍接受的风俗习惯相悖,则应承认其效力,如《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换言之,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虽然不能即时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但如果在继承开始后其仍未撤销该意思表示,且不撤销意思表示符合其内心真意,则应视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对继承的放弃不得附条件:虽然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但由于如果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附条件或期限,将可能使继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其他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应通过对法条的解释得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放弃继承的结论。

不得部分放弃继承:由于放弃的是继承,而继承并非是一项单一的财产,而是整个遗产中所占的一定比例,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因而继承人只能概括的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如果允许继承人部分接受或放弃,其可能选择只接受积极财产,放弃消极财产,从而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放弃继承不得损害他人利益: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但根据权利不得滥用规则,继承人不得滥用放弃继承的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法定义务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抚养、纳税等义务。

存在争议的是“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理论上有肯定、否定、折中三种学说;我们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理由是:一方面,放弃继承的行为兼具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双重属性,身份行为事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利益,法律不应允许债权人享有撤销债务人身份行为的权利;另一方面,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该行为只会阻止行为人责任财产的增加,而不会造成既有责任财产的减损,也就不会危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显然没有行使撤销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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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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