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六三、不当得利制度构成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1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其构成包括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具体如下: 积极要件一:得利人受有利益。得利人是否“受有利益”,需具体考察得利人获得何种利益,得利客体包括1.各种财产权,物权、债权及其他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2.消极财产的减少,如债务或负担的消灭;3.物的占有或登记法律地位,通说认为得利不必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4.物的使用利益或劳务的享用;5.物的消费,仅指事实上消费物的消费,不包括法律上的消费物如金钱的消费;因事实上的消费物因消费而灭失,得利人从未取得其所有权,仅因享用而使之消灭,故得利人消费时若未先行占有,即应单列其客体为物的消费(如用邻居水龙头浇灌自己的菜地);而法律上的消费物因消费而转移,消费前已经以所有权或占有等为得利客体,因消费使得得利客体返还不能,进而引发价额偿还义务,因而不是以物之消费为得利客体。其中,作为得利客体的权利、占有或登记,所指向的物不必具有经济价值,如道歉书、情书等均可以。在“强迫得利”情形,得利的有无及价值,应以得利人主观判断为准。但若得利人嗣后有“变现”得利的情况,可认为其主观价值在当初认定有误,应以现在的主观价值为准,或认为其主观价值发生变化,以新的主观价值为准。 积极要件二:没有法律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有多种学说,通说采非统一说,即区分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如给付目的没有实现,得利就没有法律根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视有无权益变动的正当依据,依具体事由分别判断。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给付目的未能实现。给付目的的认定,应准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适用客观相对人标准。 1、给付是出于清偿目的时(清偿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是指:1.因无给付义务或给付时请求权受永久抗辩权限制而未发生清偿效果。给付时无给付义务(如负担行为不成立、无效);给付时请求权有永久抗辩权如恶意抗辩权(包括不当得利抗辩权、侵权抗辩权);给付后义务消灭如各种撤销权的行使。2.虽有给付义务且无抗辩权限制,但因其他事由未发生清偿效果。如给付受领人无受领权限等。 2、给付是为追求清偿之外其他给付目的时,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其所追求之其他给付目的不达(给付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如甲为挽回情侣乙的感情,向乙给付财产,但乙仍与之分手。此处所称其他给付目的,也需要给付受领人知悉。 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权益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是指权益变动无约定或法定正当事由;在费用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是指没有为他人之物支付费用的义务;在求偿不当得利,无法律根据是指没有为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 消极要件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1.给付人负有道德义务,道德义务的有无,应依社会观念确定。如误以为对无扶养义务的亲属予扶养;在国外误以为有给付消费义务而给付;婚礼送红包后发现自己结婚时对方没有送红包;误以为对救助生命的无因管理人有支付报酬义务而支付报酬等。2.给付人不知道无给付义务。此项仅限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3。本项仅适用于给付人与道德义务“相对人”间的关系。 消极要件二: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并不是债务不存在,债权人受领给付不能说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仅限于清偿型不当得利;须债务已发生,未届期;给付人误认债务已届期或明知债务未届期而为清偿;给付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不得请求返还中间利息(给付时点到届期时段的利息);若债务清偿在债务人破产前一年内不适用本项规定。 消极要件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的债务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又请求返还,前后矛盾,有违诚信,故不许之。 本项仅适用于自始无给付义务的清偿型不当得利。 1.给付人明知(排除重大过失)无给付义务或享有永久抗辩权,若非明知,难谓矛盾行为;2.给付人须为自愿给付且无保留:若债务人给付时并非自愿,纵使允许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也不构成“矛盾行为”;债务人为被迫给付时,如为避免强制执行等不得已的事由而为给付、给付赎金与歹徒等,因不符合自愿给付要件而不适用。给付人若基于“保留返还请求权”而给付,则非矛盾行为而不适用。 ------京程律师(www.jchls.com)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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