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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六一、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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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是无因管理。

一、管理他人事务。

1、事务的范围。事务,指一切足以满足某人需要且能成为债务标的的事项。通常认为,专属性事务、不作为、违法背俗事务、宗教道德等事务,不得作为无因管理的事务;情谊行为,不得无因管理。

2、管理行为。管理行为与所管理的事务不同,同一事务,可以不同行为管理之。如加固他人院墙的事务,管理人可以亲自为之,或者请他人代劳。按所属法律事实的形态,可以为法律行为(如招工修房)、准法律行为(如催告、瑕疵通知)、事实行为(如加工、先占)、非法律事实的事实上的行为(如收留迷路儿童、打扫卫生)。以法律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时,要求亲自行为或代理行为。管理行为可以是持续性行为或一时性行为、财产性行为或非财产性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为避免撞到他人,应打方向而未打方向)。

3、他人事务。可分为三类:一是依事务外部可识别标准,即属本人利益范围,则为客观他人事务(如照管他人之物、营救他人、清偿他人债务);二是依事务外部可识别标准,难以推断事务归属于何人的(如购买邮票),则为中性事务,须管理人有管理意思,才为他人事务(主观的他人事务);三是混合事务,既涉及管理人利益又涉及本人利益。在假象管理中(误认自己的事务为他人事务而管理),管理人虽有管理的意思,但是因为没有“他人事务”,而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管理意思。

管理人要以“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为管理意思要件。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知道其管理涉及他人利益(认识因素),且愿意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意愿因素)。通说认为,管理意思的认定应区别事务类型。在客观他人事务中,推定管理人有管理意思;中性事务,管理人应证明自己有管理意思;在混合事务,可兼顾自身利益,仍可有管理意思。

但在中性事务中,应注意区分管理意思的侧重,如果主要在实现其自身利益,则不宜认定其具有管理意思。如管理人履行其公法义务(如消防员灭火),通常无管理意思;管理人履行其合同义务,无论合同成立有效与否,其均无管理债权人事务之意思,因其旨在履约;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纵然客观上有益于其他债务人(连带债务中因清偿使其他债务人免责),也没有管理其他债务人事务的意思,其主要是为了履行自身的义务。在所谓“道路交通自我牺牲”类型案件中,司机为避免路人受损而致自己损失,通常认为如果司机不必让也不必担责,可认定其主要是为了保护路人,有管理意思;反之,则认为其主要是为了避免自己担负责任,但仍可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混合事务兼顾自身利益)。

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若管理人负有义务,则其常无“管理意思”;若管理人实际上负有义务,却误信无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仍然不属于无因管理。

本要件本质上不在有无“义务或权利”,而在有无排他规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法定或意定的特别规则。管理人虽负有约定义务,涉案合同如未排他规制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仍然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如甲、乙土地均有遭受泥石流毁损的危险,甲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丙建墙阻挡,乙地亦受益,但言明仅愿意就自己的土地支付报酬,则丙负有约定义务建墙,但若符合其他要件,丙仍可就乙构成无因管理。但如履行特殊公法义务时,如消防员救火,其虽确有管理意思,仍不构成无因管理。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这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一般要件。

符合法律规定事由之一:合乎受益人“真实意思”。

此处“真实意思”并非“内心真意”。包括两种情形。情形之一是受益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是否其“内心真意”在所不问。如本人戏谑呼救,营救符合其“真实意思”。情形之二是如无法查明受益人实际表达的意思,应依受益人可推知意思为准。可推知意思,以本人客观利益为重要参考。如路边晕倒,送医即推知意思。但“客观利益”仅辅助认定本人可推知意思,本人实际表达的意思与其客观利益相冲突时,应依其实际表达的意思为准,维护其意思自治。

在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时,应强调“有管理的必要”,也就是需要本人不能管理,也无法征求本人的意见两者俱备。

符合法律规定事由之二:所违背的受益人意思违法背俗。

事务管理的承担,虽然违反了受益人实际表达的意思,但是受益人的意思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则承担仍具有适法性,仍可构成无因管理。受益人意思违法背俗,如自杀,本人私法或公法上的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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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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