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五八、合伙事务的决定与执行1
由合伙的共同事业目的性决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并一致同意。 首先,合伙事务的决定以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一致同意的方式”既包括事前通过会议方式的一致书面同意,也包括事前通过非会议方式的一致书面同意或电子方式的同意;同时,也可以是事后通过书面同意或行为认可(如知悉而不明确反对甚至积极推进)。其形式多样,以合伙人真意为原则。 其次,合伙合同可以对合伙事务的决定方式另行规定,即合伙合同作出例外规定不采一致决而采多数决或大多数一致决。该例外要求,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还包括合伙合同没有约定,但全体合伙人通过决议一致同意的情形。同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决定并执行的相关事务,不排除紧急情况下,为合伙利益由某个或某些合伙人先执行某合伙事务。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是由合伙的团体性决定的。同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将合伙事务的执行权予以委托。合伙事务的共同执行是指全体合伙人就有关事务作出决定后,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即一起执行合伙有关事务。 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合同事先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方式予以委托执行。首先,合伙合同可以事先约定合伙事务的委托,即合伙人在签订合同时将相关内容加以约定。其次,如果合伙合同没有事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全体合伙人可以决议的方式决定委托。这时全体合伙人的决议必须是一致决,不可以是多数决。 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一,受托人应为合伙人。第二,受托合伙人的合伙事务执行权源自内部委托契约,而非法定,即并非具有合伙人身份就必然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第三,如果委托其他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则仅受托合伙人单个或共同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就不再具有执行权限。当日这种合伙事务的委托既可以是全部事务委托也可以是部分事务的委托。同时委托只能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委托,非合伙事务执行事项不能委托,如合伙的变更、合伙的加入与退出、合伙的解散等。第四,受托人可以是一个合伙人也可以是数个合伙人,也可以是数个受托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第五,委托后,其他合伙人就不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但对受托合伙人的执行情况有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以单独行使,不必与其他合伙人一起行使。监督权是法定的,不能为合伙合同或决议所排除或限制,否则为无效约定或决定。 受托合伙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执行合伙事务,不能超越授权,否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授权不明,应解释为全部授权即委托事项及于全部合伙事务。委托后,其他合伙人就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仅在合伙内部具有效力,如果非受托的合伙人对外以合伙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对合伙具有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伙人不是合伙执行人。 在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受托合伙人均可单独执行合伙事务,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但为维护合伙共同事业之利益,其他受托合伙人,即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即所谓异议权。不具有执行事务权的合伙人无异议权,仅可行使监督权。在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后,该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否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异议不当,应由异议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提出异议的为数人,除明示为连带责任外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异议暂停后,应由全体执行事务合伙人共同决定暂停事务的执行,除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外应采一致决。 ------京程律师(www.jchls.com)202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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