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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七、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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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并非合伙的必要条件,但作为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的联合,合伙都会因合伙的成立和运营产生一定的财产,从而构成“合伙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构成如下:

一、合伙人的出资。在我国,除现金和实物外,合伙人还可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劳务、信用等形式进行出资,从而构成合伙财产。由合伙的性质决定,除了现金,合伙人的出资并不要求其权利的转移,只要能够提供给合伙支配使用即可,在合伙存续期间,其支配使用权归属于合伙。所谓出资,包括已经履行的出资和尚未履行的出资。尚未履行的出资,为合伙团体的出资请求权,均属于合伙财产的范围。其中,作为金钱的出资,合伙人怠于出资时,不仅应向合伙支付利息,也须赔偿合伙损失。以金钱之外的物或其他财产出资的,合伙人怠于履行的,应依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则承担责任。对于劳务出资,合伙具有给付劳务的债权。总之,合伙人应依约定的形式、期限出资,否则应向合伙承担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财产。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是指合伙成立后,通过实施合伙事务而依法取得的各种收益,如因经营取得的利润等。其他合法财产是指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之外的所得财产,如合伙人出资产生的孳息、获得的赠与、政府奖励、因第三人侵害得到的损害赔偿等。

广义上讲,合伙财产还应当包括消极财产即合伙债务。

三、合伙财产的认定。合伙财产为具有一定团体性意义的共有,应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区分。合伙财产的认定标准为看这些财产是否属于合伙人的出资及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实践中,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相应财产是否为共同事业目的而使用,以及是否因共同事业目的而生来认定。可以说,合伙财产的认定,实质大于形式,即不管财产形式或名义上如何,只要其依合伙事业目的而生,就是合伙财产。

四、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财产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不同财产的集合体。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合伙财产的性质,只是强调是“合伙财产”。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其为“共同共有”的性质。这是因为合伙合同为合同之一种,强调的是合伙人的自愿组合,相应的出资及因合伙所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性质的财产;同时,合伙合同毕竟是为了合伙共同事业的目的,具有一定团体性,故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将合伙财产视为合伙人共同共有,既符合合伙合同的契约性质,也符合合伙合同一定的团体性特征。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意味着共同共有人对于合伙财产中的具体财物和权利不享有处分权,而只对合伙财产享有股份性质的权利。换言之,只有所有共有人才可以作为权利人共同处分合伙财产中的具体财物和权利,从而使合伙财产至少在实质的管理处分上,具有区别于各合伙人财产的相当独立性价值。

合伙财产共同共有的特殊性。作为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是一个宽泛意义上的概念,远非物权法上的物所能概括和涵盖。因此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非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内涵更为丰富。首先,现代合伙财产主要是一个运用的问题,而非所有的问题,也就是为了合伙事业而发挥这些财产的作用。合伙人的出资既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出资也包括不转移所有权的出资,凡能够为合伙事业所用的财产,无论是现金、实物、知识产权,还是人力与信用,均可以构成出资标的而成为合伙财产。其次,合伙财产的意义主要在于内部而非外部。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合伙人的信用而非合伙财产本身更具有价值和意义。最后,合伙财产是与合伙人身份有关的财产。尽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属于合伙整体,但合伙事业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与管理,作为合伙这种复合体反映的合伙财产,既有作为统一整体的一面存在,也有作为各个个体的一面存在。这使得各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中的各物或其他财产的同时,也拥有概括性财产上的份额。合伙人所享有的这种合伙财产上的份额,作为合伙人之间主体性结合的反映,不允许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离而处分。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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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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