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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三、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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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可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性原则,委托人将事务托付给受托人处理,应承受处理事务带来的所有利益和风险。一方面,处理事务的所有利益均应归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可请求受托人移交因处理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另一方面,处理事务的所有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应对赔偿受托人因处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失。事实上对于处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失,委托人若不托付给受托人而是亲自处理,同样可能遭受此种损失。

首先,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遭受了损失。此种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如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到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只包括积极财产损失。

其次,因处理事务而遭受损失。受托人仅能请求委托人赔偿因处理委托事务所遭受的损失,即损失与处理事物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如果受托人超出委托事务的范围,那么其所受损失与处理事务无关。

再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受托人损失。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仅包括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与不可抗力的情况,而不包括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因为因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导致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根据相关请求权基础,或承担侵权责任或承担违约责任,无需依本规定向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不可归责于受托人是指受托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即受托人对其财产和人身权益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注意程度上,受托人仅需尽到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如果受托人有过错,则委托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受托人的过错仅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对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部分损害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有判例认为:受托人与第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受托人可要求委托人承担第三人应担责的部分损害。即使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迟延履行等债务不履行行为的,只要受托人对损害的发送没有过错,便可依本规定要求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处理事务,委托人在处理事务时有遭遇损害的风险,无论委托人是否有过错,均应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人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正是委托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之处。因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其劳动自主性或独立性较弱,所以委托人对受托人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的自主性与独立性较强,法律不要求定作人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

还有,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处理事务的利益都由委托人享有,因而两者受托人遭受的损害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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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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