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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一、委托费用及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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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条规定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支付义务与报酬支付义务不同,在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情形下,受托人处理事务均可能支出一定费用,所以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的委托人均应负担费用支付义务;而报酬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对价,无偿委托的委托人无需支付报酬,仅有偿委托的委托人须支付报酬。

一、预付费用的数额。如果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预付费用,则委托人按约定的数额预付费用;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则按委托事务的具体处理情况预付费用,应以必要费用为限,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预付费用有剩余,应返还给委托人。

二、费用预付的性质。费用预付的性质是委托人的义务。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有预付费用,则预付费用依合同约定而产生,委托人应依约定预付费用。如果委托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费用,则预付费用义务依本条规定而产生。由于费用预付义务与事务处理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对于受托人请求预付费用,委托人不能以受托人未处理委托事务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三、委托人拒绝预付费用的后果。在委托人拒绝预付费用时,受托人可以不处理委托事务,且不因此负迟延履行的责任。依合同任意解除权,受托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主流观点认为,在委托人拒绝预付费用时,受托人不能诉请履行。理由是:在委托人拒绝预付费用时,受托人可以拒绝处理委托事务或解除合同救济;并且,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处理委托事务,依“无利益即无诉权”法理,受托人不能诉请受托人预付费用。

四、费用偿还义务。在委托人未预付费用时,或者在预付费用不足时,受托人为使处理委托事务顺利进行可垫付费用,但受托人并无垫付的义务。或者受托人根据行业惯例垫付费用,此种费用限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垫付的费用是否必要,应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的客观状态确定,具体可依如下标准判断:其一,相关性。垫付费用与处理事务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二,合理性。垫付费用应是通常情形处理事务所不可或缺的费用;其三,适当性。垫付费用与委托事务的性质、委托其他人处理同类事务的费用、受托人的身份与职业等相适应。在例外情形下,对于受托人尽到注意义务而认为必要,但客观上不必要的费用,受托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返还。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如果受托人尽到注意义务,那么受托人判断费用是否必要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在垫付费用之后,受托人可请求委托人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如果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未约定利率,一般应按垫付费用时的法定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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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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