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分析:返还原物纠纷(无权占有)2
北京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下称该房屋),由于原告女儿结婚,原告允许女儿、女婿居住在该房屋中,女儿、女婿自结婚起一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后女儿、女婿关系不好,女儿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与此同时,原告要求女婿搬离该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经发送律师函,女婿未如期搬离,原告提起原物返还纠纷之诉,要求女婿返还该房屋,支付逾期搬离房屋使用费若干。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本案中原告虽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但是被告与原告之女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主要是因为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的事实,现被告与原告之女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占有该房屋不具有不法性,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有待商榷之处: 1、错误认定了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的原因。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主要是因为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的事实”。而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只是表明了被告居住该房屋的表象,没有揭示本质原因即原告的允许或者同意。 诚然,如果被告不是与原告女儿结婚,建立夫妻关系,原告不会允许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但是不能反过来说,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就一定、必然取得原告该房屋的居住权;因而,如果说被告一开始居住于该房屋是有权占有该房屋,那么其取得有权占有该房屋的本权来源是原告的“允许或同意”,而不是来源于其与原告女儿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2、错误的认定了被告失去有权占有的本权的事实。如果说当被告有权占有该房屋的本权来源于原告即该房屋权利人的“允许或同意”,则当原告要求其搬出并返还该房屋之时,被告便失去了有权占有该房屋的本权来源,属于无权占有该房屋,应当将该房屋返还于原告。而不是如一审判决“现被告与原告之女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占有该房屋不具有不法性”,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请。 因而,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本案被告在该房屋的权利人 即原告要求其搬出并返还该房屋的合理期间后起就失去了有权占有该房屋的本权来源,对该房屋为无权占有,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被告;逾期搬离、返还的还应当比照租金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该案实际上是房屋借用法律关系。 ------京程律师(www.jchls.com)2024年5月13日
文章分类:
办案随笔
|